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㈠部分更正為「被告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楊文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688.4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688.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688.4公克),因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之證據,並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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