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郭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郭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探訪就醫之親戚時,因不滿當時值班護理師 林采瑩 所安排之診療程序而心生怨恨,其明知林采瑩為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林采瑩之頭部1下,致林采瑩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並足以妨害林采瑩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郭琳被訴之罪係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斯時在場之急診室醫師 王尊文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業已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王尊文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和平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屬醫師依診斷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而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急診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抄錄病歷乙事與告訴人林采瑩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額頭,伊只有用
1根指頭指告訴人,碰到告訴人的頭髮,但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額頭,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受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為急診室護理師,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徒手打告訴人頭部1下,因此造成告訴人前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和平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伊是當班的主要護理師,當天因為要對病患進行檢查,但病患需要等待空腹時間,被告到醫院後,被告覺得等待的時間太久,被告就要把病患自行帶離開,伊按照醫院的流程必須要請病患簽字,但被告要拿病患的病歷去看病患的資料,基於個資法,伊不能讓被告看病患的病歷,伊告知被告,伊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病患的姪女,所以伊不能讓被告看病患的病歷,被告就出手朝伊前面的額頭打下去,是用手掌打,伊被打之後,額頭有點紅,上班時頭有點暈,被告是由上往下地揮下來,被告確實有用手掌打到伊的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雖與被告就抄錄病歷乙事有糾紛,但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頭部1下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復據證人王尊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急診室診療間,當時有位病患肚子痛,其當天凌晨曾經到急診就醫,經過治療改善之後,就出院回去了,在伊值班時,該名病患又發生肚子痛,再度來急診就醫,因為她是再返就醫,所以伊等做過初步的治療之後,有給她安排更進一步的檢查,這個檢查就是要注射顯影劑的腹部斷層掃描,但因為病患來之前有吃東西,空腹的時間不夠,所以在等待抽血報告的同時,同時也要等病患空腹時間足夠,再去做電腦斷層檢查,在這當中有跟病患解釋,在初步治療之後要等待時間,再做更進一步的治療,後來就有病患的朋友或家屬來質問醫生及護理師,雖然有跟他們解釋,但他們無法接受,被告說她要帶病患離開醫院,被告也要拿病患的病歷,護理師有跟被告解釋,基於個資法,不能隨便公開病患的資料,於是病患家屬、朋友與護理師有言語上的衝突,被告經過其朋友的勸說,被告還是執意要拿病歷帶病人走,不接受正常醫療程序,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用手巴護理師的頭,當時伊跟被告距離約兩張桌子的距離,跟被告和護理師是面對面,有看清楚全部經過,被告確實有指護理師,也絕對有巴護理師的頭,這是伊有看到的,當天醫師和護理師從頭到尾都沒有態度不好,倒是被告在當場就態度不好,口出惡言,伊等醫師、護理師已經盡力為病患安排治療、檢查,被告不但不體諒,還做無理的要求,如果不是被告身旁的朋友拉住被告,護理師當場就會被被告打翻了,伊當天確實有看到被告巴護理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又證人王尊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在急診室內值班,原先是一位病患在伊前面一位值班醫師值班時,因為肚子痛來就診,有幫該病患安排斷層掃描,當下因為要打顯影劑,所以有先行抽血,要確認病患的腎臟功能,在等抽血報告出來時,可能因為等待時間太久,造成病患不耐煩,事發當時伊在看病歷、電腦,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拍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考量證人王尊文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刻意為偽證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繹證人王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內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又證人王尊文就上開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更可見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王尊文上開證述應足採信。而由證人王尊文所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巴或拍告訴人頭部等語以觀,可知其所言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用手掌揮打頭部等語不謀而合,更加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言不虛,故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頭部乙事,已甚為明灼。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在和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前額有挫傷,當時無明顯瘀青乙節,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及和平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在和平醫院就醫,且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所記載之上開傷勢,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尊文所述被告以手掌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徵上開傷勢確是因被告以手掌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綜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㈣、至於證人 楊頌斌 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本即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證人楊頌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聲音有比較大,有伸手去比告訴人,但被告伸手有沒有去碰到告訴人,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證人楊頌斌並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方會不知道被告伸手有沒有碰到告訴人。故證人楊頌斌在未目睹本案案發之全部經過之情況下,猶證稱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其是否出於證人楊頌斌個人之臆測,並非無疑,是本院認證人楊頌斌之上揭證詞,尚難採信,而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做其他病患的護理業務,伊被被告打完之後,額頭有點紅,上班時覺得頭有點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打告訴人頭部1下,使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已對告訴人後續執行醫療業務有所影響。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和平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10點7分48秒時起,被告身體往前傾,用右手掌往前大幅度往告訴人方向指去,告訴人立刻抬頭,證人楊頌斌快速將被告右手拉開,並施以力道把被告拉至自己身後,被告情緒激動,左手往告訴人方向指點,欲靠近告訴人,證人楊頌斌轉身擋在被告前方阻擋,並意圖拉離被告,隨後其他人員陸續進來,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並勸阻,至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10點8分7秒許,眾人將被告拉離急診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行為,已然干擾告訴人斯時正在進行的護理業務,並妨害急診室診間之運作順暢與秩序,已生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至灼。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用手指告訴人,因此碰到告訴人的頭髮,但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額頭,告訴人沒有因此受傷云云,惟被告之辯解非但與上開卷內客觀人證、書證不符,卷內又無查其他證據可佐其實,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之上揭辯解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已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增加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並提高處罰之最低刑度,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本件起訴書援引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表達自我意見,僅因不耐候診時間過久,竟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行為有所不當,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又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離婚,沒有小孩,與阿姨同住,目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