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福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字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福財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3日12時26分許,駕駛KNA-925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亞太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晉成 騎乘029-MCT號機車,沿亞太路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晉成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巨大撕裂傷、皮膚壞死等傷害,認被告卓福財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晉成與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98號),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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