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上訴人 連昭文
連郁文 連昭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上訴人 連國智
連國超 上訴人 顏玉城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明
劉孟雯 徐翠英 簡吉志 江榮輝 徐鳳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上訴人 蘇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昭文、連郁文及連昭月(下稱連昭文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侵權行為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新北市○○區○○路000之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連昭文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連國智、連國超(下稱連國智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連昭文等3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連行 知(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85年4月1日借名登記與連國智等2人,惟其等竟通謀虛偽於94年11月8日將該房地移轉與上訴人顏玉城(下稱甲登記),顏玉城委任知情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蘇浚榮,於99年12月14日將該房地移轉與知情之被上訴人徐鳳朝(下稱乙登記),徐鳳朝再出售與知情之被上訴人陳志明,於100年6月1日指定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被上訴人劉孟雯(下稱丙登記),並由知情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江榮輝、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簡吉志辦理,劉孟雯再於105年3月22日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被上訴人徐翠英(下稱丁登記)。上開甲至丁登記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無效,且顏玉城、徐鳳朝、劉孟雯及徐翠英(下稱顏玉城等4人)、蘇浚榮、陳志明、江榮輝及簡吉志(下稱蘇浚榮等4人,並與顏玉城等4人合稱顏玉城等8人)均知系爭房地實為 連行知 所有,竟以上開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之不法行為致連行知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742萬7,088元,顏玉城等8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該利益等情,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顏玉城、劉孟雯、徐翠英及蘇浚榮等4人連帶給付459萬2,83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裁定追加連國智等2人為原告,及追加徐鳳朝為被告、擴張請求,並追加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主張:甲、乙、丙、丁登記均係通謀虛偽無效,顏玉城等8人均知連行知為真正所有人,各該登記均應塗銷,徐翠英應遷讓返還及移轉系爭房地與連昭文等3人、連國智等2人(下稱連昭文等5人)等情,爰求為㈠確認連國智等2人與顏玉城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甲登記無效,顏玉城就該甲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顏玉城與徐鳳朝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乙登記無效,徐鳳朝就該乙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徐鳳朝與劉孟雯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丙登記無效,劉孟雯就該丙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劉孟雯與徐翠英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丁登記無效,徐翠英就該丁登記應予塗銷,㈤徐翠英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連行知之全體繼承人,㈥命顏玉城等8人連帶給付連昭文等5人742萬7,08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顏玉城、蘇浚榮、簡吉志、徐翠英、江榮輝及徐鳳朝均以:伊等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顏玉城以: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與連國智等2人之母即訴外人 郭淑貞 共同擔任債務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 企銀 )借貸,部分用以清償連國智等2人貸款,部分交付郭淑貞,未取得任何利益,伊經郭淑貞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無侵權行為,江榮輝以:伊為地政士,依買賣雙方條件受託辦理簽約及登記,不知其等間紛爭,徐鳳朝以:伊配偶 王淑慧 於99年11月間透過蘇浚榮及訴外人 楊海吉 ,以伊之名義、價金630萬元向顏玉城買受系爭房地,其中230萬元交付顏玉城,餘款則承受顏玉城台東企銀貸款。嗣發現系爭房地無法點交,王淑慧要求解約退款,伊信賴登記受讓系爭房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連昭文等3人請求顏玉城給付432萬1,57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顏玉城如數給付連昭文等5人,並駁回其餘上訴、追加之訴,係以:
㈠系爭房地為連昭文等5人之被繼承人連行知出資買受,借用連國智等2人名義於85年4月1日登記為其等所有,顏玉城、徐鳳朝、劉孟雯及徐翠英,以買賣為原因依序於94年11月8日、99年12月14日、100年6月1日及105年3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中劉孟雯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丙登記,買賣契約存在於徐鳳朝與陳志明之間,陳志明指定登記與劉孟雯。顏玉城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連行知返還系爭房屋,惟經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下稱第736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連國智等2人及其母郭淑貞因財務困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顏玉城,使其與郭淑貞擔任共同債務人向台東企銀貸款、郭淑貞按月清償貸款本息,達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目的,連國智等2人及郭淑貞均無出賣該房地之意思,並為顏玉城所明知,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顏玉城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駁回其之請求。嗣劉孟雯自徐鳳朝受讓系爭房地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連行知遷讓返還該房地,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下稱第
45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連行知雖謂乙、丙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顏玉城不能清償其前經蘇浚榮介紹向王淑慧借貸之100萬元,遂由王淑慧以徐鳳朝名義買受該房地,房地過戶後,連行知出示法院判決,徐鳳朝及王淑慧知該房地有占用糾紛,遂表示不買該房地,蘇浚榮另覓買主並代理徐鳳朝出售與陳志明,陳志明指定登記與劉孟雯,陳志明以支票、現金支付第1期款及餘款各25萬元,並因徐鳳朝尚未支付價款與顏玉城,劉孟雯除將其中價款147萬8,424元支付徐鳳朝之外,將其餘價款支付顏玉城,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劉孟雯自得請求連行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則依爭點效理論,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連昭文等5人、顏玉城、劉孟雯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斷。基此,連國智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與顏玉城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均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連昭文等5人不得主張甲至丙登記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又徐翠英係以1,200萬元向劉孟雯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嗣因清償塗銷,且乙、丙登記非屬虛偽,陳志明、劉孟雯無與徐翠英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必要,連昭文等5人主張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乙、丙、丁登記均為無效應予塗銷,徐翠英應移轉該房地與連昭文等5人,均無可採。
㈡顏玉城對第736號判決提起之上訴遭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於
99年10月24日出具委託書與蘇浚榮出售系爭房地,固使連行知及其繼承人受有無法取回該房地之損害,惟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均善意受讓系爭房地,蘇浚榮為乙、丙登記之賣方委託 仲介 ,簡吉志及江榮輝依序為丙登記之買賣仲介及辦理登記之地政士,難認有何侵權行為。連行知於102年7月16日間已訴請顏玉城應與徐鳳朝、劉孟雯、蘇浚榮、陳志明及簡吉志(下稱徐鳳朝等5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連昭文等3人迄105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惟劉孟雯以系爭房地貸款580萬元,清償顏玉城之台東企銀貸款432萬1,576元,自屬顏玉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貸款餘額債務之利益,致連昭文等5人受有不能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自應返還其等不當得利432萬1,576元。連昭文等5人不能證明徐鳳朝等5人、徐翠英及江榮輝,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其請求渠等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綜上,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給付432萬1,576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既認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則倘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查顏玉城前訴請連行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第736號確定判決認連國智等2人與顏玉城係屬通謀虛偽,甲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顏玉城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顏玉城將該房地移轉與徐鳳朝,乃無權處分,為原審所認定。據王淑慧在第456號事件中證稱:楊海吉及蘇浚榮告知伊系爭房地要出售,楊海吉邀伊一起購買,嗣以伊配偶徐鳳朝名義買受等語(見一審卷第227頁),倘屬無訛,連昭文等5人主張楊海吉於99年9月間即知顏玉城獲敗訴判決,徐鳳朝亦為知悉,聲請訊問未在第456號事件調查之證人楊海吉(見原審卷㈢第8頁、第134頁、卷㈤第370頁、卷㈥第34頁),關涉徐鳳朝是否受善意信賴保護、是否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第456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非無進一步釐清之餘地,原審遽認無通知訊問證人楊海吉之必要,自有可議。
㈡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係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倘其受權利移轉當時,已知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仍續為登記,即難認得受該規定之保護,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尚屬二事。連昭文等5人主張顏玉城於第736號事件敗訴確定後之99年10月24日委託蘇浚榮出售系爭房地,已告知該敗訴確定情事,並於委託書上載明,而陳志明及劉孟雯係依徐翠英指示出面訂約及登記,簡吉志及江榮輝為仲介及代書,其等於辦理丙登記時均知悉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無法點交,並執顏玉城99年10月24日房地出售委託書、顏玉城答辯狀、江榮輝、簡吉志在第456號事件之證言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06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原審卷㈢第99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73頁),此與劉孟雯及徐翠英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否受善意信賴保護,所關頗切。原審未說明此部分主張及證據有何不可採,僅以第456號確定判決認乙、丙、丁登記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逕為不利連昭文等5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故2年短期時效,須俟損害發生且為請求權人知悉時,短期時效始得進行。連昭文等5人就本件主張之損害,原稱其在第一審請求連帶賠償459萬2,831元,係指系爭房地無法移轉與其等故為此請求(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復稱其請求之742萬7,088元,係指徐翠英以系爭房地借貸致該不動產有742萬7,088元之負擔造成其等之損失(見原審卷㈢第244頁至第245頁),則連昭文等5人主張之損害究竟為何,即有不明。倘為後者,該損害似於徐翠英105年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設定抵押權始發生,連昭文等5人之損害賠償時效是否自102年7月起算,非無疑義。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連昭文等5人及顏玉城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連昭文等5人及顏玉城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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