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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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端
郭懷絨蔡金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6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良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懷絨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金翰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良端、郭懷絨、蔡金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良端、郭懷絨、蔡金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自103年5月26日起至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藉此營利之行為,均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論為接續之一行為;檢察官認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恰。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徐良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
3人為圖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而以本件查獲時在場之賭客眾多,亦足認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具有一定之規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懷絨、蔡金翰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天九骨牌2副、骰子200個、押注號碼牌1包、牌蓋1個,及扣案現金中之28700元(即抽頭金10000元及賭資金18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為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242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帳單1張、無線電機2支、行動電話機1具等物,均為被告徐良端所有之物,且係用以經營本案之賭場所用,此經被告徐良端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3人均諭知沒收。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雖亦為被告徐良端所有,且係其租賃本案供為賭場使用房屋所簽署,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違禁物,且尚有證明權利等功用,經核無沒收之必要;扣案現金逾28700元部分(共30400元),因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逾287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案現金逾28700元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天九骨牌2副、骰子200個、押注號碼牌1包、牌蓋1個、現金新臺幣28700元、帳單1張、無線電機2支、行動電話機1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63號被告徐良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郭懷絨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蔡金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2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與郭懷絨、蔡金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26日起,由徐良端提供高雄市○○區○○路○○○○○○號租得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由郭懷絨負責發牌、洗牌、抽頭等工作(俗稱 清池 ),蔡金翰則負責在上址門口把風,渠等於103年5月27日1時15分許前之某時,聚集 蒙秀全 、 鄭慶輝 、 伍太源 、 許家成 、 王世騰 、 陳守學 、 王賜福 、 張嘉富 、 郭信佑 、 郭玉琪 、 劉羚葳 、 洪秀碧 、 黃荻洪 、 黃明吉 、 吳甲汲 、 周國隆 、 陳明志 、 呂朱雙枝 、 李育儒 、 莊明雄 、 林莊秀鸞 、 洪綠蘋 、 黃旭秋 、 王竣 、 洪素雲 、 江榮源 、 曾偉政 、 王瑞明 、 王木貴 、 葉毓婷 、 許裴耕 、 楊永凱 、 張家豪 、 陳柏仰 、 王鵬驊 、 薛玉花 、 曾福 進(蒙秀全等37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于淑敏 (已歿)等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賭客賭博之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每次發4張牌(分前後2注),押注後以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並以莊家、閒家、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抽頭金300元,2萬元抽取抽頭金500元,以此方式牟取抽頭利潤。嗣於103年5月27日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蒙秀全、鄭慶輝、伍太源、許家成、王世騰、陳守學、王賜福、張嘉富、郭信佑、郭玉琪、劉羚葳、洪秀碧、黃荻洪、黃明吉、吳甲汲、周國隆、陳明志、呂朱雙枝、李育儒、莊明雄、林莊秀鸞、洪綠蘋、黃旭秋、王竣、洪素雲、江榮源、曾偉政、王瑞明、王木貴、葉毓婷、許裴耕、楊永凱、張家豪、陳柏仰、王鵬驊、薛玉花、 曾福進 、于淑敏等3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抽頭金共5萬9100元、天九骨牌2副、骰子200個、壓注號碼牌1包、牌蓋1個、帳單1張、無線電機2支、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房屋契約書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良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徐良端經營上開賭場提│││偵查中之自白│供賭具,被告郭懷絨負責發牌、││││洗牌、抽頭工作、被告蔡金翰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2│被告郭懷絨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徐良端經營上開賭場提│││偵查中之自白│供賭具,被告郭懷絨負責發牌、││││洗牌、抽頭工作、被告蔡金翰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3│被告蔡金翰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徐良端經營上開賭場提│││偵查中之自白│供賭具,被告郭懷絨負責發牌、││││洗牌、抽頭工作、被告蔡金翰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4│證人蒙秀全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證述│郭懷絨負責清注、蔡金翰負責把││││風之事實。│├──┼─────────┼──────────────┤│5│證人伍太源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證述│事實。│├──┼─────────┼──────────────┤│6│證人許家成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證述│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風之事實。│├──┼─────────┼──────────────┤│7│證人陳守學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與賭具│││證述│、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風之事實。│├──┼─────────┼──────────────┤│8│證人王賜福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證述│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風之事實。│├──┼─────────┼──────────────┤│9│證人張嘉富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證述│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風之事實。│├──┼─────────┼──────────────┤│10│證人郭信佑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證述│事實。│├──┼─────────┼──────────────┤│11│證人洪秀碧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證述│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風之事實。│├──┼─────────┼──────────────┤│12│證人黃荻洪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證述。│事實。│├──┼─────────┼──────────────┤│13│證人黃明吉於警詢之│證明綽號「 雷巴 」之被告徐良端│││證述│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14│證人洪綠蘋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供場賭博之│││證述│事實。│├──┼─────────┼──────────────┤│15│證人黃旭秋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證述│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風之事實。│├──┼─────────┼──────────────┤│16│證人王瑞明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證述│事實。│├──┼─────────┼──────────────┤│17│證人王木貴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證述│事實。│├──┼─────────┼──────────────┤│18│證人 葉繁婷 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證述│事實。│├──┼─────────┼──────────────┤│19│證人王鵬驊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證述│事實。│├──┼─────────┼──────────────┤│20│證人薛玉花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證述│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風之事實。│├──┼─────────┼──────────────┤│21│證人曾福進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證述│事實。│├──┼─────────┼──────────────┤│2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被告徐良端、郭懷絨、蔡金│││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翰3人聚眾賭博、經營賭場之犯│││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罪事實。│││片11張、現場照片42││││張││└──┴─────────┴──────────────┘
二、核被告徐良端、郭懷絨、蔡金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自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7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3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徐良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