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潘怡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酒攤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你著忍耐」、「楓葉情」等2首歌詞、曲譜之音樂著作,為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著作物,未經告訴人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在上址店內設置卡拉OK機1台供不知情客人點播上開歌曲演唱,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在上址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惟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43號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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