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模具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綠色座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馨碧 訴訟代理人 蔣鴻騰 被上訴人鈺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起,與被上訴人接洽委託生產規格ESN61-76、ESN76-76之桌腳支撐片(下分別稱系爭61-76、76-76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亦同時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模具,於100年11月19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各1,000片,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後生產製造,模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萬元,以訂單開始1年內,每次訂單每片扣回50元之方式攤回模具費,如至101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則由上訴人將剩餘費用付清,取得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生產前須提供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為75天。嗣被上訴人陸續於101年1月28日、2月1日完成模具之製作,而模具製成之樣品經上訴人3次要求修改後,至101年4月17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同意以第三次樣品生產出貨,並要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9日起35天內完成訂單之生產,被上訴人因評估生產時間需70天,遂向上訴人表示如堅持35天內完成,只能放棄訂單,上訴人於同日亦回覆同意放棄訂單,並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模具,供上訴人尋求其他廠商生產,模具費用仍依兩造先前約定方式攤回,惟被上訴人考量無法掌握上訴人生產情形及經營狀況,恐日後模具費用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模具費用,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迄今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模具費用。茲因模具費用未在101年12月31日前攤完,被上訴人自得於101年12月31日後請求上訴人依約付清模具費用22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訂購單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委託製作模具之承攬契約,只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模具費用本為被上訴人生產之成本,上訴人係因業界慣例及系爭產品之開模費用較高,而與被上訴人協議在產品有正式生產、售出之前提下願攤付模具費,嗣被上訴人既放棄訂單,從未開始生產,上訴人自不須攤付模具費或買回模具。且被上訴人僅於100年9月28日交付系爭61-76之桌腳支撐片,迄未交付系爭76-76之桌腳支撐片,上訴人早於100年11月18日即下訂單,距被上訴人放棄訂單之日即101年4月24日共157天,將近半年時間被上訴人依然無法提供樣品與生產,致上訴人被迫另委由其他廠商重新製作模具、生產,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拖延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就模具製作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樣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費用22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述:模具製作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間僅就桌腳支撐片成立買賣契約,未就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所約定以每片扣回50元之方式攤回模具費之方式並非訂購模具,僅係上訴人商業互助被上訴人之作法;縱認有承攬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提供系爭61-76樣品,為手工製造,與模具大量生產不同,須用模具生產始可確認,正式訂單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交貨日為75日,扣除年假,交貨期限應為101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模具製作完整樣品,亦未先交付模具,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製造模具費用之報酬;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遲履約,須委由其他廠商生產,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人反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模具費178,500元、樣品費5,00
0元、協商延遲出貨回餽金60,000、悔約賠償金16,500,共24萬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述:模具與成品交付各自獨立,訂購單模具開發部分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模具,提供樣品確認後,上訴人應支付報酬22萬元,兩造對於模具製作期間不斷聯繫討論樣品修改可見為承攬契約,樣品確認後,每次訂購一定數量產品,上訴人交貨後給付價金,乃為買賣契約,可知兩者為聯立非混合,分別適用相關規定,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電子郵件亦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出讓模具;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完整樣本,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帶回系爭61-76樣品兩片,並未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出貨單書寫錯誤,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9日,通知上訴人於同月10日至公司看大小支撐片即為大系爭76-76樣品、小系爭61-76樣品取回予客戶確認始有後續樣品討論,及於101年3月12日通知上訴人看樣品,附上樣品照片,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系爭76-76樣品,最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可見被上訴人已交付兩種樣品,否則如何製造生產;況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確認樣品生產出貨時,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製作模具之工作,依訂購單約定第6條,上訴人不得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訂購單所載第一下單至交貨75日,指開始生產到出貨75日,故被上訴人無延遲情事,上訴人既未於101年12月31日攤完模具費用,依約應全額負擔模具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0頁):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系爭61-76、
76-76桌腳支撐片各1,000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後生產製造,兩造約定模具費用22萬元,模具費攤回,以訂單開始之1年為期限,每次訂單每一片扣回50元,如至
101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剩餘費用將直接付清,模具將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生產前須提供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75天等語。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規格系爭61-76之桌腳支撐片手工樣品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製作之樣品因上訴人要求而多次修改,上訴人於10
1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確認以第三次樣品出貨,要求被上訴人須於101年4月19日起35天內量產完成,被上訴人於10
1年4月24日回覆表示需70天生產,只能放棄訂單,上訴人同日亦回覆確認同意被上訴人放棄訂單。
㈣上訴人迄今未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模具費用。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61頁):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㈡如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是否已履行承攬契約之義
務而得請求報酬?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訂單第6點之約
定,向上訴人請求模具費用22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存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如附表所示系爭訂購單第6點約定:「模具費攤回,以訂單開始一年為期限(每次訂單一片扣回NTD50,如至101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剩餘費用部份將直接付清,模具將歸屬綠色座標有限公司(上訴人)。」,有訂購單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模具,於提供樣品供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應先支付模具報酬,直到全部報酬22萬元付訖為止,模具所有權始歸上訴人,故屬於一定之工作完成,俟工作完成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且該模具係為生產上訴人要求之系爭產品,必須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兩造方於模具製作期間,不斷聯繫、討論模具、樣品之修改內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歷次電子郵件之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91頁),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堪認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而兩造復約定上訴人確認樣品後,訂購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給付價金,則係就每次訂購分別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買賣契約,並得以系爭產品之部分買賣價金攤付模具費22萬元,如無法完全攤付,最終上訴人仍須一次付清攤付不足22萬元之部分,可見上訴人須付清模具費用22萬元之義務並不因買賣契約不再發生而免除,兩造間買賣、承攬契約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應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之規定以定其效力,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存在單純買賣契約云云(見簡上卷第5、43頁),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已依約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系爭樣品而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得請求報酬: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已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規格系爭61-76之桌腳支
撐片手工樣品予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76-76樣品予上訴人乙情,固為上訴人否認,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
3月12日即寄送此規格之樣品照片予上訴人,並告知當日下午驗貨時可看到樣品,復於100年3月30日寄送系爭76-76樣品之焊接照片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76-76樣品(見原審卷第110頁),且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尚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客戶已確認同意依最後一次樣品出貨,請正式生產等語,其後更要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9日起35天內生產完工等語,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衡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0年3月30日交付樣品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尚非無據,應認其已實際交付系爭76-76樣品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請其客戶確認,何以又請被上訴人開始生產。反觀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61-76樣品、做不出系爭76-76樣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嗣改稱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76-76樣品,未交付系爭61-76樣品(見原審卷第109頁),嗣又改稱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61-76樣品(見原審卷第144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76-76樣品云云,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正式訂單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交
貨日為75日,扣除年假,交貨期限應為101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有延遲情事云云(見簡上卷第6、44頁)。惟查,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訂立如附表所示訂購單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且當時樣品尚未經上訴人確認可開始生產,遑論被上訴人如何生產系爭產品,自難認已有如附表所示訂購單約定第8點「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75天」之「下單」事實,是75天期限無從起算。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尚且請被上訴人「正式開始生產」,並請被上訴人「確認何時可以出貨」,請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9日起算最晚於35天以內完成等語,有兩造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仍未開始生產一事知悉甚詳,倘上開75天期限係自100年11月18日起算、於101年2月10日已屆期,則上訴人理應早於101年2月10日後催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75天係指確認樣品開始生產到出貨7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可見上訴人辯稱係自100年11月18日起算,被上訴人拖延違約云云,係臨訟所辯,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訂單第6點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模具費用22萬元:
⒈兩造間就模具製作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
因未及生產而向上訴人表示放棄訂單,當時模具已完成,故被上訴人所謂放棄訂單,應係指兩造就系爭產品各1,000片之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又上訴人迄今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0頁),則模具費用22萬元至101年12月31日止仍未能攤付,是上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訂購單第
6點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模具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⒉系爭訂購單第8點係指下單後75日,被上訴人未有拖延違約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另請其他廠商生產所支出費用得請被上訴人賠償及據以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訂購單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兩造間100年11月18日訂購單約定內容):
┌─────────────────────────────┐│注意事項:1.包裝方式:2片/箱,5層一般紙箱││2.鐵板表現需光滑,不可以有生鏽凸起狀況發生││3.悍渣需清理乾淨││4.樣品費NTD5000扣除││5.模具費用NTD220,000││6.模具費攤回,以訂單開始一年為期限(每次訂單一片││扣回NTD50,如至101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剩餘費用部份將直接付清,模具將歸屬綠色座標有││限公司。││7.需製作完整尺寸圖給客戶││8.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75天│├─────────────────────────────┤│付款條件:結關後30天期票││交貨條件:FOR工廠││貨品發生不良時,如因賣方在製作過程中,產生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賣方須負責檢修更換或賠償責任,││賣方評估須更改交期,請在交貨日期前,更改後傳回買方經確認後││,如期交貨。││逾期3天擇一概扣除總貨款2%,賠償客戶所造成損失(不可抗拒的││天然災害除外)││本訂購單所有條款,請買方詳閱,如有問題之部分劃在該處更改後││,傳真回本公司,經雙方確認後以此訂購單為合約││依據,並於廠商簽回欄簽署,謝謝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