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政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政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5日凌晨0時7分許109年8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109年8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64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74號等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109年度易字第989號10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6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109年度易字第989號10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03號(尚未執行)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6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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