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0號聲請人 黃育恩 被告 王子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育恩與本案被告王子旻互不相識,亦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7千元、皮包1個及手機4支,係聲請人不慎遺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而遭警方查扣。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以108年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有罪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子旻於該案所提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為憑。又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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