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家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4至6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