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蔡明 可(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第1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有之超商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現金500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4至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胡俊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7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顧客 黃吉男 發現而當場壓制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胡俊宏外套口袋內扣得現金500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店長 蔡明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可指訴、證人黃吉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