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告 黃美英
蕭國斌 (兼 蕭維成 之承受訴訟人) 蕭博銘 (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 蕭美月 (即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周比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 被告 康宜誠
康宜甄 康宜筠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謝尚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繼弘為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為原告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蝶戀花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6060700號函廢止登記,未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且公司章程未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周繼弘為其唯一股東,此有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蝶戀花公司109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80至183、185、187、19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廢止公司登記生效時,以蝶戀花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周繼弘為清算人,原告雖於109年5月15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由蝶戀花公司之清算人承受訴訟,惟未指明該清算人究為何人,難認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既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繼弘為蝶戀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次查,原告蕭維成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新北泰戶字第109595365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13、317至334頁),惟上開繼承人及他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認有命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為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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