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旭明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59分,途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1年4月25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