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嘉緣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嘉緣公司)實際負責人,嘉緣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購買日製RYOBI524HX—4A型號印刷機一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75萬元,雙方約定由嘉緣公司先占有使用該印刷機,俟付清全部價款時,始取得該印刷機之所有權。嗣因嘉緣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分期價款,甲○○之母親 林秀美 、哥哥 王嘉恩 、姊姊 王嘉蕊徐國文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甲○○5人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1年4月2日與優美公司、嘉緣公司書立協議書,並與嘉緣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09萬8千8百80元之本票一紙予優美公司以為擔保;惟嘉緣公司嗣後仍未能依協議書約定按期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優美公司之聲請,於91年8月21日裁定嘉緣公司、甲○○、林秀美、王嘉恩、王嘉蕊及徐國文於91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優美公司609萬8千8百80元其中之549萬1千6百9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優美公司並於92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嘉緣公司、甲○○、林秀美、王嘉恩、王嘉蕊及徐國文強制執行270萬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3年1月7日前往嘉緣公司,以93年執字第48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將優美公司所有之前開印刷機執行查封,並將前揭印刷機留置現場,交由甲○○保管。嗣於93年間某日,上開印刷機上查封標示因黏貼情況不佳而脫落,甲○○明知上揭印刷機為優美公司所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在案,由其負責保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前開查封效力之意思,於同年10月底某日時,在嘉緣公司內,將上開印刷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並以3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優美公司於同年11月5日至上址查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優美公司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機器經法院查封,該印刷機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優美公司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辯稱:我並無侵占,要賣機器我有告知優美公司,說要去攤還我的債務云云。經查:
㈠前開有關印刷機係分期購買,嘉緣公司未清償全部價金及優
美公司聲請法院查封該印刷機後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嘉恩、徐國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王嘉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協議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3552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837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偵字第2103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印刷機所有權仍歸優美公司所有之事實一節,被告雖曾
否認所有權屬於優美公司,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印刷機所有權屬優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嘉緣公司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印刷機,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1175萬元,由嘉緣公司先占有使用系爭印刷機,俟付清全部價款時,嘉緣公司始取得系爭印刷機之所有權一節,亦經嘉緣公司與告訴人於所簽訂之合約書上記載甚明,又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95年9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嘉緣公司自前開民事執行後,並未再給付任何貨款,迄今尚積欠優美公司202萬3千9百60元未清償。足認嘉緣公司迄今並未付清全部價款,即並未完成前開附保留所有權之條件,系爭印刷機應仍屬告訴人所有無疑。被告對於嘉緣公司積欠告訴人之確實金額固有所質疑,惟被告於原審曾自承:伊已經付款剩下最後100多萬元,因為經營不善,繳不出來,告訴人連同本金、利息都算,才會還積欠200多萬元,第三人把印刷機搬走時,伊有告知該臺印刷機不是伊的,是告訴人的,也已經被法院查封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嘉緣公司迄今並未付清全部價款,系爭印刷機仍為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系爭印刷機是地下錢莊賣掉的,不是伊賣
的云云。然印刷機確為被告所出賣之事實,已業據被告於94年5月19日警詢時供承:伊於93年10月找客戶買走系爭印刷機,也有告知優美公司,優美公司告訴伊,只要把錢還給他們就可以,伊賣了280萬元,但因為帳目對不起來,差額太大,所以伊沒有將錢還給優美公司等語。被告復於94年12月
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伊請告訴人將系爭印刷機拖回去賣,告訴人要伊找買主,伊表示沒辦法找到買主。事後伊其他債權人找到買主拿走系爭印刷機,抵償伊積欠的
300萬元債務,伊在處分上開印刷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足認系爭印刷機確係由被告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無訛。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印刷機雖然有賣給第三人,但那是因為伊跟外面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把印刷機賣掉的,不是伊賣的云云。然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及地下錢莊自行取走系爭印刷機等事實之相關事證供參酌,甚且,於原審95年8月8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其係何地下錢莊將系爭印刷機拿去賣一事,亦以其怕被找麻煩為由,始終不願回答,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保管法院查封之物品,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印
刷機出售,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違背查封之效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139條、第335條第1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139條之罪,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指以非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方法,另以其他行為,實際上使封印或查封效力歸於喪失之謂,如法院將房屋查封,行為者仍將其房屋出售或設定抵押權於他人,乃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明知系爭印刷機為優美公司所有,並經法院查封交由其保管,竟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予第三人,其侵占及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為灼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後段之為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係一出售印刷機行為,同時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及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法條,但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將保管之印刷機出售,且檢察官亦認此與違背查封效力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侵占罪部分併予審判。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將保管之查封物予以侵占出售,購買該機器者,付出購買價金,不能認定該人與被告共同侵占該機器,原審認該購買機器之第三人為共犯,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嘉緣公司購買此機器之價金為1175萬元,經分期給付價金,現只剩2百零2萬餘元,被告經營之嘉緣公司就此已付出大部分價金,被告就尚欠少部分之價金未償付,將該機器出售,不能認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嘉緣公司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印刷機,迄未付清全部價款,系爭印刷機仍為告訴人所有,並經法院查封由其保管,竟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予第三人,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對法院查封效力產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尚未與優美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出售前述被查封之機器,致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嘉緣公司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優美公司購買系爭印刷機,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1175萬元,由嘉緣公司先占有使用系爭印刷機,俟付清全部價款時,嘉緣公司始取得系爭印刷機之所有權,而嘉緣公司迄今尚積欠告訴人202萬3千9百6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於嘉緣公司完成前開附保留所有權之條件前,系爭印刷機應仍屬告訴人所有,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核屬對債權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之查封,本應依法撤銷查封,直接將系爭印刷機交予告訴人,故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刷機出售予第三人,難認係處分被告自己所有之財產,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不能科被告以毀損債權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後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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