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翊瑜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翊瑜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上限,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車輛所有權人義務致車牌遭逕行註銷,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為流氓,且迄本院調查程序時仍辯稱自己未指名道姓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事汽車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17號被告林翊瑜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瑜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 呂理銘 依法執行攔檢盤查勤務攔停,林翊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呂理銘係依法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動手拍打呂理銘的肩膀,並出言辱稱:「有牌流氓」等語,足以貶損呂理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翊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輕輕拍警員的肩膀並說辛苦了,警員於過程中不斷激怒伊,伊才說「有牌流氓」這句話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呂理銘依法執行攔檢盤查勤務攔停,竟以輕蔑之態度動手拍打警員呂理銘的肩膀,並出言辱稱:「有牌流氓」等語,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然被告係消極不配合警方查驗車牌,並未對警員為積極之強暴行為,其行為未達強暴程度,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