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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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秦榮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第2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UBEREAT外送員而於民國109年10
月間認識,雙方有金錢糾紛,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以「不要臉、有夠不要臉的人、她叫甲○○、有夠不要臉、不要臉;妳欠人錢,還(台語)不要臉喔、…有夠不要臉」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金錢糾紛,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刑
事案件,以嫌疑人身分於110年3月1日前往警局進行調查筆錄,而該案件告訴人為甲○○,雙方因此有嫌隙。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外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該機車腳踏板及後方均有外送箱,騎士騎乘該機車雙腿會在腳踏板外),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該機車後方有外送箱),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發現其右側偏前方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被告應知悉如以甲機車右側貼近乙機車左側行駛並超越,甲機車之右側及後方外送箱將擦撞其右側之人員身體,並造成該人員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甲機車右側偏向乙機車左側行駛,並予以超越,致甲機車右側車身(含後方外送箱)因而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及腿部、腳踝,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左側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錄影畫面、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對告訴人甲○○說上開言詞,及於110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騎乘上開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方通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110年2月28日我是拿支付命令向告訴人要錢,她言語挑釁我,我是隨口說出,我是無意的;110年3月11日,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時,我沒有撞到她云云。
六、經查: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對面,對告訴人說:妳欠人錢,還不要臉喔,有夠不要臉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下稱偵12715號卷〉第17至19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37頁、第85頁;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715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2715號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⒊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結果:
⑴影片一:
丙○○:妳欠我的錢哪時候要還我。
甲○○:你偽造文書拉。
甲○○:現在是怎樣。
丙○○:法院的公文下來了妳不知道嗎?甲○○:知道阿故意不理你的。
丙○○:不理我齁,妳這樣是詐欺喔甲○○:你偽造文書印章。
丙○○:我會告妳詐欺,妳小心喔,四張支付命令妳知
道嗎?甲○○:你那些我都看到了,妳不用跟我講那麼多。
丙○○:妳要收傳票,妳要收刑事傳票,我會告妳喔,這個人欠人錢我救她一命,忘恩負義。
甲○○:你在講我怕你喔,如果我怕你我就不叫甲○○丙○○:欠人錢,不要臉的甲○○。
丙○○:支票拿出來阿。
丙○○:我拿法院出來的公文我會輸嗎?没錢妳就說一聲拉。
甲○○:我等一下就去警察局提告。
丙○○:可憐啊,妳等著收刑事傳票。
甲○○:你爸如果怕你我就不姓甲○○。
甲○○:我就是在等你來。
丙○○:妳去報警,妳去西屯所報警,我公文都給西屯所看,快去報警妳沒那個膽。
吳采炫 :我等你這一句。
丙○○:欠人錢還不還錢、欠人錢還不還錢、欠人錢還不
還不還錢,不要臉有夠不要臉,欠人錢不還的人就甲○○,西屯所去叫,我公文在這四張支付命令,妳快去叫阿,快去叫阿,沒關係,快去叫拉,快拉趕快去叫,西屯所來快去叫,快去叫拉,沒膽,不要臉。
吳采炫:再來啊、再來啊、再來啊。
⑵影片二:
丙○○:妳欠人錢,還不要臉喔。
甲○○:有本事就對我打阿。
丙○○:有本事就打電話阿,去啊,來拍張,有夠不要臉
欠人錢還不還,法院都公文來還不知道,可憐阿,這台車號是00000000要執行查封,執行扣押這台車。
甲○○:我要是怕你就不叫甲○○丙○○:趕緊去叫,快去叫西屯所,快去叫,快去叫,快
去叫,我笑你無膽,來妳比、妳比、妳比、妳比
比、妳再比一下啊,叫阿,叫西屯所阿,我等妳,我公文在這有四張,快去叫阿。
甲○○:會理你的人,都是都這樣。
丙○○:沒膽拉,妳沒膽拉,我公文在這拉,快去叫阿,妳這台車我會查封,妳小心拉。
甲○○:還走。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⒋本案應客觀綜合評價被告行為是否屬侮辱行為:
⑴債權人即被告確於110年間對債務人即告訴人甲○○聲請支付命
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10年2月8日、17日、25日、24日,依序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第2689號、第2690號、第2691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甲○○依序應向債權人丙○○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2萬元及利息、1萬元及利息、6,340元及利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第2689號、第2690號、第2691號支付命令共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是以被告於收到法院寄送之上開4份支付命令後,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以法院公文已下來了,問告訴人:妳欠我的錢哪時候要還我等語,顯屬有據。惟告訴人之回應卻係「你偽造文書拉。」,故被告乃告知告訴人「法院的公文下來了妳不知道嗎?」,惟告訴人卻回稱:「知道阿故意不理你的。」,被告乃稱:「不理我齁,妳這樣是詐欺喔」,然告訴人仍回稱:「你偽造文書印章。」、「你那些(按即4紙支付命令)我都看到了,妳不用跟我講那麼多。」,於被告表示其會對告訴人提告後,告訴人卻回嗆:「你在講我怕你喔,如果我怕你我就不叫甲○○」、「你爸如果怕你我就不姓甲○○。我就是在等你來。」、「有本事就對我打阿。」、「我要是怕你就不叫甲○○」等語,被告乃回稱:「欠人錢,不要臉的甲○○。」、「欠人錢還不還錢、欠人錢還不還錢、欠人錢還不還不還錢,不要臉有夠不要臉,欠人錢不還的人就甲○○」、「妳欠人錢,還不要臉喔。」、「有夠不要臉欠人錢還不還」等語。
⑵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逾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而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對於事實之概念,泛稱為意見,意見無論係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是以意見係見仁見智的,因此縱使尖酸刻薄,也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立法者顯然認為對於意見應有更多的包容,儘管並非所有的意見都被容許,惟可資制裁意見陳述之侮辱罪,要件較誹謗罪嚴格。又若認人已神聖到不能接受任何評價或只能受正面評價,且不能受負面評價,結果將使本來對不喜歡某事物之人,因為依其觀點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而受公然侮辱罪之刑罰,將迫使不喜歡某事物之人違背良心真理不敢或不能發表負面評價(意見或觀點),或被迫發表違背良知真理之虛偽正面評價(意見或觀點),已損及言論自由追求真理之目的,而對持負面評價者之言論觀點有所岐視,蓋僅以評價或評論者之言論觀點,是否正面或負面,作為差別待遇應否處罰之依據,遭認定屬負面者一律禁止發表,若發表即構成犯罪;非屬負面者始可發表且不為罪,顯違憲法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係因被告以其有4份法院支付命令,問告訴人何時要還錢,惟告訴人不僅不願還錢,還以被告偽造文書印章,並回稱「你在講我怕你喔,如果我怕你我就不叫甲○○」、「你爸如果怕你我就不姓甲○○。我就是在等你來。」、「有本事就對我打阿。
」,是以被告顯係因告訴人上開欠人錢不還,且態度惡劣,與一般債務人之態度完全不符,而顛覆被告之價值觀及法與道德之理解與底線,是以被告方以其對於告訴人欠其錢卻不還,且態度竟會如此之客觀事實為據,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妳欠人錢還不還有夠不要臉」,尚屬就事論事之價值判斷、意見表達,屬意見陳述,而被告發表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認告訴人欠人錢還不還有夠不要臉,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⑶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須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既曰侮辱自必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足當之。亦即,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另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意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只是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但要注意的是,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目的只是要貶低他人之人格地位,則得認為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查「不要臉」係用以比喻不知羞恥,固非正面肯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以告訴人欠人錢不還「有夠不要臉」等語形容告訴人,係因被告拿了四份法院之支付命令,問告訴人何時要還錢,惟告訴人不僅不願還錢,還以被告偽造文書、印章,並回稱「你在講我怕你喔,如果我怕你我就不叫甲○○」、「你爸如果怕你我就不姓甲○○。我就是在等你來。」、「有本事就對我打阿。」,是以被告顯係因告訴人欠人錢不還,且態度惡劣,與一般債務人欠錢無力返還之理虧態度完全相反,致顛覆被告之價值觀及法與道德之理解與底線,且告訴人於該日之對話中確實不斷地故意刺激觸怒被告,並明確地挑釁被告,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欠人錢還不還錢,有夠不要臉,並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說告訴人「欠人錢還不還錢有夠不要臉」,是以被告使用「欠人錢還不還錢有夠不要臉」等詞,雖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並主觀上認為有損其名譽,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以觀,關於被告口出上揭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被告顯係因告訴人一再故意刺激觸怒並明確地挑釁其,一時氣憤,而針對告訴人上開言行及欠錢不還之傲慢態度表達不滿之意,又被告使用之言詞,或有直率表達不屑情緒,惟並非粗鄙不雅或無理情緒性之謾罵,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堪認其所為言詞並無超乎適當之情形。「侮辱」須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本案從客觀上來看,被告所言告訴人欠錢不還「有夠不要臉」,縱然使告訴人聽聞後,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上開言語交鋒間,被告於告訴人一再故意刺激觸怒,並明確地挑釁其,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且衡情一般人尚不會因此而直接減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
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主、客觀因素整體觀察,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就積欠其法院支付命令之債務不僅不還,且還一再反嗆被告之傲慢態度,感到無法理解,而為此負面評價,依當時情境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有使告訴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受到不當詆毀之意。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欠人錢還不還錢有夠不要臉」等詞,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僅欠債不還,還一再故意挑釁其之客觀事實之負面評價,即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共場所,以「不要臉、有夠不要臉的人、她叫甲○○、有夠不要臉、不要臉;妳欠人錢,還(台語)不要臉喔、…有夠不要臉」貶損人格之語辱罵告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公然侮辱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㈡開於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黎明路與臺灣
大道交岔路口,騎乘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下稱偵21333號卷〉第17至19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37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333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80-8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1333號卷第33至35頁、第77至89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本院於審理時再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30m_c0h01_1920x1088x7說明:告訴人○○○穿著深色長袖上衣(無法識別是否為
外套)及深色長褲,腳踏板處放置粉紅色Foodpanda大型保溫袋。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30m_c0h02_1920x1088x7監視器時間:2021/03/11/18:43:41說明:被告(紅圈)及告訴人(黃圈)均駕駛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往黎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向)行駛,於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待黎明路之綠燈亮起後,兩車同時往前起駛,被告之位置在告訴人左側,兩車間距已較通常安全距離更小。
監視器時間:2021/03/11/18:43:41說明:被告(紅圈)位置約略在告訴人(黃圈)左方,兩車非常接近,幾乎沒有間距。
監視器時間:2021/03/11/18:43:42說明:被告(紅圈)位置約略在告訴人(黃圈)左方,兩車非常接近,幾乎沒有間距。
【按此時被告前方即有一人孔蓋】監視器時間:2021/03/11/18:43:42說明:被告(紅圈)突然加速,行車動線明顯向右靠(龍
頭稍微向右),而有稍微擋住告訴人(黃圈)前進路線之情形,此時,被告車身大部分在告訴人(黃圈)車頭左前方,且兩車極為靠近,幾乎沒有間距。
監視器時間:2021/03/11/18:43:43說明:被告(紅圈)機車車尾約略在告訴人(黃圈)前車
輪左側,且被告幾乎擋住告訴人之行車動線,兩車距離非常近。
監視器時間:2021/03/11/18:43:43說明:被告(紅圈)駕駛機車加速離去,告訴人(黃圈)之機車則保持正常行駛狀態。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影象顯示兩車均在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待黎明路之綠燈亮起後,兩車同時往前起駛,起駛後(43分41秒)兩車左右間距即甚小,而極為靠近(時間約1秒鐘左右),並於下一秒(43分42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前方有人孔蓋(見本院卷第2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開始加速前車輪向右靠,惟車身則向左傾斜,再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於再下一秒(43分43秒)即拉開距離加速離去,而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或碰撞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機車之情形,且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亦無何晃動、搖晃、不穩或欲倒地之跡象。
⒊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3月11日1
8時5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黎明路2段直行,被告也是同一個方向騎過來,他從我左後方出現,騎到我旁邊時一直往我這邊靠,在西屯區黎明路2段951號前,他以他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我機車的左邊後照鏡及我的左側肩部、左大小腿等部位,他擦撞我後,就快速騎離開現場,我的機車前面有放保溫箱,所以腳放比較外面等語(見偵21333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及左側腳踝鈍挫傷等情,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1333號卷第31頁),惟若告訴人確因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機車左後方靠近,而緊貼告訴人之機車左方加速通過,致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及左側腳踝鈍挫傷等多處傷害,然於43分42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前方有人孔蓋(見本院卷第2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開始加速前車輪向右靠,惟車身則向左傾斜,再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於下一秒(43分43秒)即拉開距離加速離去,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之肩膀應無遭被告或其機車擦撞之可能,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是否為本案行車所致即甚有可疑;再若告訴人所穿著之長袖上衣及長褲及其正後方所載之超出機車寬度之Foodpanda包包,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加速通過時告訴人之肩膀、大腿、小腿、腳踝挫傷均無法達到防護效果,則此擦撞應非甚微,更何況告訴人就醫時稱其重度疼痛(8-10),則為何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或碰撞告訴人之情形,且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車速不慢之機車亦無何晃動、搖晃、不穩或欲倒地之跡象,與常情事理不符。
⒋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除本案110年2月28日上午被訴公然侮辱
案件外,雙方於同日下午3時另因傷害而互告,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中,又告訴人積欠被告多筆債務,此亦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4份在卷可稽,益徵雙方嫌隙甚深,而告訴人所出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尚無從遽認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機車左後方靠近,緊貼告訴人之機車左方加速通過,而故意傷害告訴人,致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及左側腳踝鈍挫傷等多處傷害。⒌綜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受有該等傷勢
,惟如前所述,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或碰撞告訴人之情形,且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車速不慢之機車亦無何晃動、搖晃、不穩或欲倒地之跡象,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是以告訴人指述其受傷情節尚有疑義,非無瑕疵可指,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前開瑕疵,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審判決以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緊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快速通過,當會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核與林新醫院診斷告訴人之傷勢均位於身體左側及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撞及之身體位置相符,而認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