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93、316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浩、黃勝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文浩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KTV與友人之聚會中,經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百威」向販毒集團「萌萌營業中」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超市○○店(下稱○○○○店)前進行交易;該販毒集團遂指派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交易。王文浩嗣於同109年10月18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勝宥,到達○○○○店前等候;劉○○旋於同日5時3分許,駕駛A車到達○○○○店前,王文浩、黃勝宥即先後進入A車,黃勝宥乘坐在副駕駛座、王文浩則乘坐在駕駛座正後方座位(下稱駕駛正後座)。王文浩向劉○○要求查看愷他命,劉○○即將A車駛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停放,並取出愷他命供王文浩查看,王文浩進一步要求試用,遭劉○○拒絕,王文浩隨即在駕駛正後座以手臂勒住劉○○頸部,並喝令劉○○放開手中愷他命,再由黃勝宥徒手毆打劉○○之眼部、臉部等處,劉○○因此受有右眼紅腫鈍傷、下唇擦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又由王文浩將劉○○趕下A車,以此方式致使劉○○不能抗拒,而強取劉○○之A車、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iPhone6s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i6s行動電話)、iPhone7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i7行動電話)、iPh
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i8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下稱本案現金)、重3公克之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A)、Gucci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得手後,王文浩先駕駛A車搭載黃勝宥前往○○○○店前,王文浩、黃勝宥再分別駕駛A、B車逃逸。王文浩並於逃逸途中丟棄本案i6s、i8行動電話(該2支行動電話嗣經民眾拾獲交警扣押)、本案側背包,嗣並因A車損壞而將A車連同車上本案皮夾、本案i7行動電話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A車棄置地,A車、本案皮夾、本案i7行動電話業經發還劉○○)。黃勝宥駕駛B車返回○○KTV後,再由不知情之賴○○駕駛B車搭載黃勝宥將王文浩接回○○KTV繼續參與聚會;後黃勝宥、王文浩離開○○KTV,由黃勝宥駕駛B車搭載王文浩於109年10月18日6時18許返抵其等所住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飯店獨立套房(下稱○○套房),又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該房內將本案愷他命A朋分各半施用殆盡。 嗣經警 因劉○○報案而調閱監視器錄影,得知駕駛B車之人涉嫌重大,循線查知B車於案發後之上開動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警方報告,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逕行搜索○○套房,而查悉上情。
二、王文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號「 小傑 」之人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愷他命後持有之。迄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上開逕行搜索,扣得王文浩上開交易購得之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8.2717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B,另3包扣得細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起訴書誤將之計入愷他命包數),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浩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文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下稱偵31593卷》第46、48、49、399至403、473至479、494、495頁、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卷二第45、46、151、153頁、本院卷第132、187),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宥、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即駕車接被告王文浩回○○KTV之賴○○、證人即一同參與上揭聚會之 羅方妤 、證人即一同參與上揭聚會並於上述逕行搜索時在場之 林寶兒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4號卷《下稱偵254卷》第160、161頁、偵31593卷第62至65、71至76、79至81、84、85、87至91、98至102、116、117、132至134、381至383、391至39
4、487、488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20頁);復有①警察職務報告、第五分局109年10月19日(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109年12月16日(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8513號卷《下稱他8513卷》第7、8頁、偵254卷第39至45、393至397頁)、②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8日診字第10910151143號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8513卷第19頁、偵31593卷第93至95頁)、③告訴人指認被告黃勝宥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被告2人互相指認)(見他8513卷第29、45至49頁,偵31593卷第55至58、67至70頁)、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KTV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察蒐證照片(見他8513卷第30至33、55、57至79、81至107頁)、⑤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套房、A車棄置地、第五分局分隊偵查隊辦公室)、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收據(見偵254卷第163至167、207至211頁,偵31593卷第135至1
39、143、173至177頁)、⑥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本院109年10月23日中院麟刑功109急搜34字第1090088116號函(備查第五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B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19號、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20號鑑驗書(下合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1593卷第219至276、329、331頁、109年度偵字第31674號卷第215至217、219至221頁)、⑦證人賴○○與被告王文浩間之通聯紀錄、被告王文浩WeChat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8513卷第109頁、偵31593卷第287頁),並有本案i6s、i8行動電話、本案愷他命B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文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黃勝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黃勝宥於原審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成立傷害之犯行,且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偵31593卷第62至65、391至394、487、488頁、原審卷一第55至57、181、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王文浩去買愷他命,是因為被告王文浩要試愷他命,但告訴人不肯並與被告王文浩起口角、拉扯打架,我才會基於道義為保護被告王文浩而毆打告訴人,我本在A車副駕駛座睡覺,聽到打架的聲音才醒來,不知道被告王文浩要強取愷他命,我有叫被告王文浩不要開走A車,我與被告王文浩間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黃勝宥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浩、理由欄一所示之證人(除被告黃勝宥外)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王文浩供證述部分見偵31593卷第46、48至51、399至403、473至479、494、495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5頁,其餘同理由欄一所示之出處),復有如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除第五分局109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案愷他命B等僅關於事實欄二之證物外)在卷及扣案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依約
開A車抵達○○○○店前,被告2人上A車,被告黃勝宥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王文浩坐在駕駛正後座,我將A車駛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停放,並取出愷他命供他們查看,被告王文浩要求試用被我拒絕,被告王文浩隨即在沒有口角爭執之情況下,突然從駕駛正後座以手臂勒住我頸部並喝令我放開手中愷他命,被告黃勝宥即徒手毆打我很多下,被告王文浩又喝令我下車,我覺得快沒命,於是下車,整個過程僅幾分鐘而己,被告2人當時有酒氣,但神色精神均正常等語(見偵31593卷第98至102、116、117、132、133、381至383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我與被告黃勝宥上A車,被告黃勝宥乘坐在副駕駛座、我則乘坐在駕駛正後座,我向告訴人說要試用愷他命,他說不行,我出手要拿愷他命,他手握護住愷他命,我就動手勒告訴人之頸部,被告黃勝宥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31593卷第50、400至402、473至477、494、495頁、原審卷二第122至134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黃勝宥於動手毆打前神智尚屬清醒,足以辨認被告王文浩施暴之目的在強取財物;況自被告2人上A車迄告訴人被迫下車,僅短短數分鐘,被告黃勝宥豈有可能於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副駕駛座後立即入睡,足見被告2人分工合作之流暢,被告黃勝宥絕非在懵然無知之狀態下單純出手毆打告訴人。
⒉被告黃勝宥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被告王文浩說要試
用愷他命,但告訴人不肯,被告王文浩伸手要拿愷他命遭告訴人反抗,雙方於是起口角,被告王文浩便勒住告訴人之頸部,我就幫被告王文浩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告訴人於是趕快下車等語(見偵31593卷第63、392至394、487頁)。依上,被告黃勝宥既能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2人上A車至被告王文浩開始施暴間之經過供述如上,足見被告黃勝宥於動手毆打告訴人前,已見聞被告王文浩係因索取愷他命被拒而對告訴人施暴,知悉被告王文浩施暴之目的在強取財物,被告黃勝宥基於此一認識而加入對告訴人施暴,促成被告王文浩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事後又與被告王文浩朋分所強取之愷他命,此業經其與證人即被告王文浩供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
39、55、56頁、原審卷二第129、13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與被告王文浩就強盜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勝宥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上到A車,即在副駕駛座睡覺,聽到打架的聲音才醒來,不知道被告王文浩要強取愷他命云云;惟被告黃勝宥此一抗辯既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矛盾,亦與證人即被告王文浩、證人即告訴人劉○○上開供述或證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黃勝宥於案發後尚能駕駛B車返回○○KTV,足見其案發時之神智尚屬清醒,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勝宥雖辯稱:案發時我有叫被告王文浩不要開走A車,
他那時候有喝酒,相當憤怒,我也勸不住他云云;證人王文浩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黃勝宥有叫我不要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29、135頁)。惟證人即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開走A車一節,從未提及被告黃勝宥有何勸阻之舉(見偵31593卷第50、401、402、477至479、495頁),是證人即被告王文浩上開證述是否實在,己有可疑。觀諸案發後被告黃勝宥旋即接手開走B車,由被告王文浩駕駛A車,事後復前往A車棄置地接回被告王文浩一同返回○○KTV,並參加聚會,更於返回○○套房後與被告王文浩朋分施用上開奪自告訴人之愷他命,可見被告2人配合無間,被告黃勝宥於案發後亦從容自在,未見其因無端捲入他人強盜案而有不安。至被告黃勝宥雖於警詢中一度辯稱:被告王文浩當時說要把A車開去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王文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被告黃勝宥當庭見此即改口稱:我沒印象被告王文浩有無說要將A車開去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自難認被告黃勝宥上開所辯屬實;況被告黃勝宥當時若認被告王文浩欲駕駛A車返還告訴人,自當駕駛B車隨行以於A車返還後搭載被告王文浩,然被告黃勝宥卻係駕駛B車逕行返回○○KTV,顯與所辯之情節相矛盾,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黃勝宥與被告王文浩間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被告王文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文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文浩雖辯以:被告王文浩已坦承犯行,其原欲購買毒品,僅因要求試用毒品遭告訴人所拒而生口角爭執,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始一時氣憤起意而為事實欄一之犯行,非事前謀議或是屬於計畫周詳之犯罪,且實施強盜過程中,亦未令告訴人受有無可挽回之重大傷害,手段尚非兇殘,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衡以被告王文浩所犯強盜罪刑度頗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此均屬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王文浩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且被告王文浩於毒品交易場合對告訴人實施強盜犯行,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王文浩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行、被告黃勝宥犯後否認強盜犯行,雖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黃勝宥逾於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之110年3月10日,迄今未向告訴人給付任何調解金,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原審卷二第95、96頁),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審理程序中被告王文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紅酒業務,月收入3、4萬元,無需其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勝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紅酒業務,月收入10萬元左右,無需其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文浩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⒉被告2人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中,扣案之本案i6s、i8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本案現金、本案愷他命A半數、本案側背包,業經被告王文浩取走,已如前述,為被告王文浩實際取得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本案愷他命A另半數,業經被告黃勝宥分得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黃勝宥實際取得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2人共同強盜所得之A車、本案皮夾、本案i7行動電話,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偵31593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愷他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只,係被告王文浩犯事實欄二之犯行所持有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六、被告黃勝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王文浩上訴意旨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黃勝宥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⑴本件就被告王文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已如前述。⑵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王文浩、黃勝宥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勝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八、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王文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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