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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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陳昭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後,以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6月23日檢附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原告乃於105年7月22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相片中之系爭違規地點右側已設置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警員硬要強調系爭違規地點是騎樓地,伊於臺北市○○路○段○○○號店面承租8年,系爭違規地點係私人土地,亦包含在承租範圍內。伊不知系爭違規地點之屬性,騎樓之定義,在伊一般之認知下係建築物1樓鄰近街道之部分建成行人走廊,而走廊上方為2樓樓層,猶如2樓騎在1樓,故稱之騎樓,而人行道之定義則係專供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走之路面道路。興隆段3小段並非必要且唯一得使用之道路,更何況已經晚上10點多,並沒有妨礙到行人通行,即使系爭違規地點屬於騎樓,員警亦可以勸導方式為之,員警捨此不為,直接製單舉發,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空地屬性,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7月7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81276900號函復查詢結果,該建物係領有97使字第0178號使用執照,依該執照竣工圖所載,案址1樓前(即系爭違規地點)係標示為「法定騎樓」,先予陳明。又本件係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7日接獲民眾檢具採證相片檢舉,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法定騎樓範圍臨時停車,顯有妨礙行人通行安全及權益情形,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伊據以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停放在
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幀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6、39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係私人土地云云,惟按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人通行,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縱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果如原告所稱為私人土地,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況依舉發機關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有關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空地之屬性,據覆: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係領有97使字第0178號使用執照,依該執照竣工圖說所載,臺北市○○路○段○○○號前(即系爭違規地點)係標示為法定騎樓等語,有該工程處105年7月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81276900號函暨檢送之竣工圖說附卷足參(見卷第36頁及反面)。系爭違規地點既係法定騎樓,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自屬人行道,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而人行道乃供行人通行,其違規停車之情至為灼然。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汽車遭舉發停放時間已係晚上10時許,並
無妨礙到行人通行,員警可以勸導方式為之,卻捨此不為,直接製單舉發,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7日22時25分許,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並非在上揭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範圍內,是員警未施以勸導,而直接製單舉發,於法尚無不合。另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舉違規停放,堪認原告系爭汽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已有妨礙他人通行。是原告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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