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世名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余世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為原審判決所記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且被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期間,因工作之故而密集出國,此有被告之護照入出境戳章影本可證,且社區內亦有其他住戶同為從事電腦資訊相關工作。若果有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應為 林坤國 或 梁又吉 兩位工程師所為,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刊登廣告攻擊原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於原審答辯時即已提出,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係以:於網路上發表前述(誹謗)文字之網路IP位址分別為「114.38.7.
180」、「114.3348.247」,而該等網路IP位址所在,係由臺中市○區○○街○○○號椰城管理委員會申請使用(設在地下室),有網路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畫面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9439號卷第17─18頁)、98年9月14日台灣奇集集KIJIJI網站函及其附件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9439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臺中市○區○○街○○○號椰城社區住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98年10月30日椰城管理委員會函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9439號卷第54頁)、98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報告表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9439號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有使用「114.38.7.180」、「114.3348.247」網路IP位址上網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8月3日至98年7月20日由被告申請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7日由被告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查詢條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9439號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統一超商之預付卡門號,是由被告之母 李玉華 於97年1月21日承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為被告所供明(詳參99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44-45頁),核與李玉華於偵訊供述相符,並有李玉華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與回覆申請人基本資料傳真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9439號卷第14至15頁),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在遨翔旅行社任職而留供他人聯絡之事實,亦有遨翔旅行社於PCHOME新聞台之網頁資料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95頁)在卷可憑,是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持用以供對外通聯之電話,亦可認定。再者,被告有與他人合夥從事電腦組裝及硬碟救援之業務,並由被告提供住所、社區網路(即前述椰城管理委員會之「114.38.7.180」、「114.3348.247」網路IP位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予合夥事業刊登廣告,從事對外聯絡,並以虛擬之樺毅硬、旭日、鴻誠、翔英硬碟救援中心、資料救援中心等名稱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攬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明(詳參偵99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6頁)。且卷附鴻誠、旭日資料救援中心、樺毅硬碟救援中心於奇集集分類廣告網之網頁資料,其網頁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99偵字第295號卷第92頁),足見被告確有虛擬之樺毅、旭日、鴻誠、翔英等硬碟救援中心、資料救援中心名稱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電腦組裝及硬碟救援業務之事實無誤。綜上,參諸卷附「專業硬碟資料救援,超便宜,效率高」、「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等名義於網路發表告訴人之誹謗留言內容,其內容附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秉虹電腦為關鍵字於YAHOO奇摩網站搜尋結果(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亦有「..00000000
00,那個秉虹電腦..是黑心店,不要上當..」、「..0000000000,那個秉虹電腦..是黑心店,不要上當..
」之文字(見99偵字第295號卷第91頁),足見化名「專業硬碟資料救援,超便宜,效率高」、「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等名義在網路上對告訴人為毀謗之人,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而該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及自稱(被告所供稱)「梁又吉」、「林坤國」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與「梁又吉」、「林坤國」等人合組事業在網路上以虛擬之樺毅、旭日、鴻誠、翔英等名稱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電腦組裝及硬碟救援業務,足認被告與「梁又吉」、「林坤國」等人因合組電腦組裝及硬碟救援事業,乃共謀於網路上基於同業相忌及擴大招攬業務之動機,蓄意對同業告訴人發表前述商譽上之惡意攻擊,以達其詆毀對手名譽,擴展自己生意之目的無誤。被告雖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該等惡意攻擊,應是「梁又吉」、「林坤國」其中1人所為,其不知該等惡意攻擊事實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未舉任何證據以供查證,且參諸被告與「梁又吉」、「林坤國」長期合夥經營事業,該事業對外刊登廣告之網路位址由被告提供,且該等廣告所留電話全為被告使用,並提供予「梁又吉」、「林坤國」等人使用,被告就與「梁又吉」、「林坤國」合夥事業,對外居於領導之地位,就該合夥事業對外之廣告內容何能謂為不知?且系爭誹謗留言係對同業之告訴人而為,顯係為爭奪業務而貶抑對手以求客戶青睞之目的,昭然若揭,是系爭誹謗留言應係被告與「梁又吉」、「林坤國」共謀所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關於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非其所為,應係「梁又吉」或「林坤國」所刊登云云,原審已詳予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且查原審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僅以網路IP位址為認定依據,尚有比對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網路留言內容後方認定被告余世名與「梁又吉」、「林坤國」確有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被告係與「梁又吉」、「林坤國」為共同正犯,無論實際刊登行為係何人所為,均無礙其為上開事實所認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因工作之故而密集出國,實不可能利用該網路IP位址發表誹謗之言論云云,惟查被告余世名並未檢附其所稱之護照入出境戳章影本供本院查證,而經本院查詢被告余世名之入出境資料,並以之與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即98年5月24日至98年10月23日間比對,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任何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主張本犯並非其所為,並不可採。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且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及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故其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提出具體理由之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