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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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仟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郭家慧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仟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仟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58、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黃仟宇前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為執行完畢。
㈢詎黃仟宇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附近某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壹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郭家慧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