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佩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有生產一個女兒,希望能釋放被告,使被告可以探望女兒,被告無法具保,但願意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無著後發佈通緝,於民國109年4月4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因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並無固定住所,僅偶爾寄居胞兄住處,被告雖生養子女,然多為社會局所安置,並未予被告同住,家庭成員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再依被告於審理中鑑定人鑑定時表示,其長年流落街頭,居無定所,且於108年所生養之子女,業經安置,被告並無法知悉下落,則其稱希望探望女兒等語,實難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是以,本件單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無法代替羈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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