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張在福
張秀寶 張秀子 張府增 聲請人 張陳心婦 與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在福等四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3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在福、張秀寶、張秀子、張府增與聲請
人張陳心婦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張秀寶、張秀子、張府增提起抗告,復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程序中撤回抗告,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復查本件聲請人張陳心婦請求相對人張在福、張秀寶、張秀
子、張府增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8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確定時已屆滿93歲,按107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7.46年。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為2,391,974元【計算式:6,680(元)×12(月)×7.46(年)×4(人)=2,391,97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