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更字第1號101年度重附民更字第2號101年度重附民更字第3號原告 蘇碧慧
吳翠屏 王靜英 張采玉 張采媛 陳麗絹 張詩敏 黃增雄 吳李淑貞 鄭文彬 沈信銘 蕭桂芬 黃金枝 王碧梅 張美嫻 余世芳 兼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原告 熊裕
張國財 簡瑜慧 游春美 張淑麗 黃小玲 江海瑜 楊淑如 卓玲暖 林亞津 陳葉秀卿 郭逢昀 羅振華 楊媖順 洪沛樺 傅紹明 丁書斌 黃建榮 被告 鄭政隆
蔡東 和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刑事案件(100年度自字第4號、第9號、第
1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第18號、第19號),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政隆、 蔡東和 經自訴及追加自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4號、第9號、第13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
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64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裁定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在案(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第2號、第
3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 蔡吉成 、 陳俊伸 、 方維芸 、 林逸群 、 黃錫飛 、 施麗珠 、 鄭雅云 、 劉康威 、 徐媓娟 、 楊勝騰 、 陳立茵 、 梁靜萍 、許志瑋、 洪哲裕 、 魏琇尼 、 蔡經民 、 江惠紅 、 施小蘭 、 蔡素雰 、 楊永甯 、 林慶華 、 陳俊宏 、 蘇淑華 、 王郁仁 、 江義珍 、黃宗宸、 游寶猜 、 邱素蘭 、 潘美嘉 、 劉文靜 、 江讚祥 、 張烱杰 、 林瑞超 、 林顯榮 、 高子超 、 李美君 、 陳麗玉 、 陸聰文 、洪秀琴、 蔡淑貞 、 林建銘 、 王姵惏 、 紀欽哲 、 陳淑儀 、 曾順琴 、 何明莉 、 黃聖鈞 、 卓曄 、 蔡張舒妤 (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第18號、第19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均誤載為蔡 張舒舒 )等49位原告,於前審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第18號、第19號裁定駁回後,雖經林憲同律師以其等49人名義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並無蔡吉成等49人的簽名或蓋章,難認已合法提起抗告,且蔡吉成等49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4號、第9號、第13號駁回自訴之刑事裁定,亦未經合法抗告,則經本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刑事裁定認明在案(參閱該刑事裁定理由欄第四段㈠的說明),則第二審對於該未經合法抗告之蔡吉成等49人部分,依法不得審判,卻以101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併予撤銷發回,乃屬對未經抗告之事項而為裁判,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無效,並無拘束任何人或本院的效力,是上開蔡吉成等49人部分,均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就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第18號、第19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的範圍與對象,先此敘明。至於 謝佩珊 、 葉淑靜 、 周世雄 、 張曉芬 、 郭芳郎 、 杜曉婷 等6位原告,因原告謝佩珊等6人所提之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以致其等6人所提之自訴欠缺法定必備程式,經本院於
101年1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謝佩珊等6人應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謝佩珊等6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將另就自訴人謝佩珊等6人所提自訴與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
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