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曜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8時18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街二龍山內無人居住之農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所有之割草機、噴霧機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5,000元而花用完畢。嗣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二)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所有之割草機、鑽孔機各1台、斧頭1把(價值約2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2,000元而花用完畢。嗣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三)於104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前,與謝○○(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未扣案),剪斷鐵絲圍籬後,竊取王○○所有之中耕機1台(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5,000元,而與謝○○平分且花用完畢。嗣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二、案經林○○、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曜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審易卷第41、4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警卷第21至25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方勘察照片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相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至40、45、46、4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虎頭鉗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其係以該虎頭鉗剪斷鐵絲圍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地點設有鐵絲圍籬,其目的即在防止竊賊進入,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上開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破壞告訴人王○○之鐵絲圍籬,進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就上開事實欄一(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審易卷第40頁、44頁),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2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三)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取得割草機、噴霧機各1台及割草機、鑽孔機各1台,斧頭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經被告變賣後分別得款5,000元、2,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該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變賣所得之5,000元、2,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共同犯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罪,竊得中耕機1台,屬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王○○,經被告變賣後得款5,000元,與另案被告謝○○平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41頁),又按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分受所得為現金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至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三)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虎頭鉗尚存在,本院衡酌該老虎鉗1支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曜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曜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劉曜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劉曜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