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7
0號、第30900號、第31810號、第31974號、第32060號、第32254號、第32629號、第33101號、第33498號、第33887號、第34850號、第35519號、第3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黃健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附表一編號8、12部分並未竊得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各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遭竊物品部分已發還)。
貳、案經 李雅麗 、 郭韻婷 、葉𡍼先、 陳玉庭 、 黃盈源 、 劉冠廷 、 陳韋辰 、 謝宗翰 、 陳愛鳯 、 葉依玲 、 周冠 妙、 林美 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查被告黃健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所有人郭韻婷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加以否認,其餘犯行於警詢中均供認明確,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則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麗、郭韻婷、葉𡍼先、陳玉庭、黃盈源、劉冠廷、陳韋辰、謝宗翰、陳愛鳯、葉依玲、 周冠妙 、 林美珠 、被害人 洪建鑫 、 盧建廷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行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第34頁、109年度偵字第30900號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31810號卷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31974號卷第21頁、109年度偵字第32060號卷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32
254號卷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32629號卷第15頁、第33
101號卷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33498號卷第25頁、第33
887號卷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第71頁、第35
519號卷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356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同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至1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1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此部分竊盜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各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拘役刑,迄109年1月
6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12部分,既有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未遂犯),則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竊盜既遂,然查告訴人周冠妙對於遭竊之金額一節,僅於警詢指稱:遭竊金額不清楚,行竊男子將放錢的袋子拿出來翻看後又放回抽屜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第19至21頁),未能依據告訴人周冠妙指述之內容,認定遭竊之金錢範圍,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得手任何東西等語(參同卷第7至9頁),再對照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雖可認定被告在現場有翻找財物之舉動,但仍難以判定其確實竊得任何財物(參同卷第27至29頁),是於欠缺明確證據可資佐憑之下,依據「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足構成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記載告訴人周冠妙遭竊紙袋1個(內有現金若干元)部分,尚無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自難遽信,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雖有部分未遂,仍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皆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至1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2、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其中已發還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郭韻婷、被害人盧建廷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4、5竊得物品欄所載之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行照、駕照等物品,固同屬被告實行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僅作為個人就醫登錄、金融簽帳、提款、車輛行駛及駕駛資格證明等用途之用,雖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所有人│竊得物品│宣告刑│├──┼────┼───────┼───┼─────────┼─────────┤│1(│109年3│新北市五股區四│李雅麗│蘋果手機1支(價值│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31日11│維路185巷21號││新臺幣【下同】2000│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訴書│時50分許│店家內││0元)。│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1)││││││├──┼────┼───────┼───┼─────────┼─────────┤│2(│109年4│新北市三重區三│郭韻婷│黑色背包1個、皮夾│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30日7│和路3段83巷內││1個、鑰匙共5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訴書│時37分許│││折疊傘1把、電子菸│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1支(以上均已發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現金3000元、香│壹日。││2)││││菸1包、三星手機1│││││││支、手機殼加包膜1│││││││組。││├──┼────┼───────┼───┼─────────┼─────────┤│3(│109年6│新北市板橋區溪│ 洪健鑫 │皮包1個、現金2000│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9日13│崑二街26號全家││元。│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訴書│時31分許│便利商店員工辦│││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公室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3)││││││├──┼────┼───────┼───┼─────────┼─────────┤│4(│109年6│新北市板橋區府│葉𡍼先│蘋果手機1支、皮夾│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21日18│中路29之1號9││1個、健保卡1張、│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訴書│時30分許│樓陳立教集團││現金1200元。│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補習班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4)││││││├──┼────┼───────┼───┼─────────┼─────────┤│5(│109年6│新北市新莊區化│陳玉庭│皮夾1個、身分證、│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29日15│成路812號全家││健保卡、行照、駕照│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訴書│時10分許│便利商店倉庫內││各1張、信用卡、金│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融卡各2張、現金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00元。│壹日。││5)││││││├──┼────┼───────┼───┼─────────┼─────────┤│6(│109年7│新北市三重區重│黃盈源│手機1支。│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3日11│新路3段33號工│││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訴書│時50分許│地門口│││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6)││││││├──┼────┼───────┼───┼─────────┼─────────┤│7(│109年7│新北市新莊區五│劉冠廷│現金10000元。│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3日21│工二路81號全家│││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訴書│時6分許│便利商店員工辦│││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公室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7)││││││├──┼────┼───────┼───┼─────────┼─────────┤│8(│109年7│新北市三重區仁│陳韋辰│無。│黃健晃犯竊盜未遂罪││即起│月8日5│美街104號1樓│││,累犯,處罰金新臺││訴書│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員│││幣伍仟元,如易服勞││附表││工辦公室內│││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折算壹日。││8)││││││├──┼────┼───────┼───┼─────────┼─────────┤│9(│109年7│新北市三重區車│謝宗翰│現金7000元。│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8日6│路頭街135號統│││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訴書│時1分許│一超商便利商店│││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倉庫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9)││││││├──┼────┼───────┼───┼─────────┼─────────┤│10(│109年7│新北市泰山區明│陳愛鳯│三星手機1支。│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11日9│志路1段451巷│││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訴書│時27分許│2號龍城燒臘店│││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10)││││││├──┼────┼───────┼───┼─────────┼─────────┤│11(│109年7│新北市三重區文│葉依玲│現金50000元。│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15日4│化北路10號萊爾│││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訴書│時30分許│富超商便利商店│││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11)││││││├──┼────┼───────┼───┼─────────┼─────────┤│12(│109年7│新北市土城區學│周冠妙│無。│黃健晃犯竊盜未遂罪││即起│月29日18│府路1段225號│││,累犯,處罰金新臺││訴書│時14分許│統一超商便利商│││幣伍仟元,如易服勞││附表││店櫃臺內│││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折算壹日。││12之│││││││周冠│││││││妙部│││││││分)││││││├──┼────┼───────┼───┼─────────┼─────────┤│13(│109年7│新北市土城區金│ 許文 玲│手機1支。│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29日19│城路2段223號│││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訴書│時許│和泉豆漿大王店│││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12之│││││││許文│││││││玲部│││││││分)││││││├──┼────┼───────┼───┼─────────┼─────────┤│14(│109年8│新北市土城區青│盧建廷│皮包1個、健保卡共│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3日15│雲路152號4樓││4張、駕照共2張、│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訴書│時54分許│大魯閣保齡球館││信用卡1張、提款卡│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內││共3張、學生證共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張、護身符1個(以│壹日。││13)││││上均已發還)及現金│││││││800元、振興券800│││││││元。││││││││││││││││├──┼────┼───────┼───┼─────────┼─────────┤│15(│109年8│新北市土城區青│林美珠│衣服1件。│黃健晃犯竊盜罪,累││即起│月17日7│雲路152號1樓│││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訴書│時30分許│賣場專櫃│││萬元,如易服勞役,││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壹日。││12之│││││││林美│││││││珠部│││││││分)││││││└──┴────┴───────┴───┴─────────┴─────────┘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蘋果手機壹支。│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遭竊││││之物品。│├──┼─────────────┼───────────┤│2│現金新臺幣叁仟元、香菸壹包│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遭竊│││、三星手機壹支、手機殼加包│且尚未發還之物品。│││膜壹組。││├──┼─────────────┼───────────┤│3│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載遭竊│││。│之物品。│├──┼─────────────┼───────────┤│4│蘋果手機壹支、皮夾壹個、現│即附表一編號4所載遭竊│││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物品。│├──┼─────────────┼───────────┤│5│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遭竊│││。│之物品。│├──┼─────────────┼───────────┤│6│手機壹支。│即附表一編號6所載遭竊││││之物品。│├──┼─────────────┼───────────┤│7│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所載遭竊││││之物品。│├──┼─────────────┼───────────┤│8│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載遭竊││││之物品。│├──┼─────────────┼───────────┤│9│三星手機壹支。│即附表一編號10所載遭竊││││之物品。│├──┼─────────────┼───────────┤│10│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遭竊││││之物品。│├──┼─────────────┼───────────┤│11│手機壹支。│即附表一編號13所載遭竊││││之物品。│├──┼─────────────┼───────────┤│12│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振興券新│即附表一編號14所載遭竊│││臺幣捌佰元。│且尚未發還之物品。│├──┼─────────────┼───────────┤│13│衣服壹件。│即附表一編號15所載遭竊││││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