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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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
許金發
許境清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銘勇 律師 古旻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定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十時在本院第九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被告張耀中、許金發、許境清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原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受命法官於同日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二、茲因起訴書認定被告許金發、許境清分別以自己名義偽填載於「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生產及加工設備補助原則」之附表3「年度有機及友善農業生產及加工設備申請表」之私文書,據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107年度有機及友善農業生產加工設備補助」,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縱經被告3人坦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律適用上容有疑義,為求正確適法之裁判,保障當事人權益,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以及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準備程序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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