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溫啟仁 律師
何家怡 律師被告 陳棟樑
陳棟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親仁段一小段3-5、3-7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6.7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1,600元(計算式:86.75㎡×公告土地現值11,200元/㎡=55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新竹市○○段○○段000○000號土地地籍圖。
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四、被告陳棟樑、陳棟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新竹市○○段○○段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現場照片(請將照片編號並標示照片中建物之門牌號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