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儀選任辯護人鄧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僅記載:「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三、㈣中,已詳述本件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亭儀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併依同法第93條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足見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緩刑部分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文字,顯係漏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