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張智盛 相對人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培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裁定(本件於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見相對人散發之廣告傳單即撥打傳單上電話,欲向相對人借款,而於民國105年8月5日前往相對人處簽約,相對人僅要求伊在一堆文件中簽名,未逐一解說告知所簽文件內容及文義,伊更不知其中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將伊所簽之文件交付伊收執。又相對人提出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實拿45萬元,每月還款13,500元,倘反悔不借貸,需賠償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5即9萬元予相對人一節,與廣告傳單上所述明顯出入,與高利貸相去不遠, 嗣伊 決定不予借貸,然相對人頻繁催促儘速完成借款,否則需賠償9萬元,顯係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下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1│90,000元│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張智盛│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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