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玉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玉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玉英與 伍冬秀 係朋友關係,前因伍冬秀購買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鐘玉英名下。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17時30分許,伍冬秀前往鐘玉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商討返還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而與鐘玉英發生口角爭執,鐘玉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伍冬秀,致伍冬秀因而受有胸壁挫擦傷、胸部鈍挫擦傷、背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胸及左下背挫傷、左側坐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鐘玉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伍冬秀發生爭執、進而有扭打、在地上滾來滾去及坐在伍冬秀身上之事實,惟辯稱:她上門到我家來搶東西,伊為了防衛才與她發生衝突,當天她要伊簽文件,伊不要簽,因為伊不識字,所以伊不簽,是她先動手打伊,伊只是用手撥開她,伊等就扭打在地上滾來滾去,後來伊就翻到她上面,就坐在她身上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滾來滾去及坐在告訴人身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鐘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孫從文 、證人即告訴人伍冬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威裕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上門搶何東西,其所防衛是何物,是其所辯已有可疑。再者,縱認告訴人如被告所述確係先出手毆打被告乙情,惟被告既稱係因遭告訴人毆打,才發生扭打在地上、滾來滾去及坐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自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事項遭告訴人請求返還,即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傷害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