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新臺幣2000元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交予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監所與法院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於107年1月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聲明抗告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件戳章1紙在卷可按,被告雖在訴狀上書寫聲明抗告狀,然觀諸該訴狀內容為被告已全部認罪,請求減輕其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可見被告實欲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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