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於108年9月6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5日22時許」外,及第10至11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沙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王文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41號被告王文堅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堅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業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9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嗣於108年9月6日零時1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王文堅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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