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告訴)」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案件明細-報案資訊網頁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數次以「幹你娘機掰」、「你爸就幹你娘機掰不然要怎樣」、「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顯係出於單一侮辱之目的,而在同一地點,於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案之罪名、目的、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是先後二案罪質既不相同,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近5年,被告於本案亦未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前科紀錄僅需列入素行品行審酌已足,是本院認尚無從僅因被告形式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而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因認員警執法處理不公,遂以侮辱之言詞咆哮、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損及告訴人甲○○名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考量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考量其自述為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木工、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一名就讀高中、二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第32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7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因管教小孩問題與其妻 洪珮寧 發生爭執,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由洪珮寧帶同其子黃○安至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先行安置,乙○○認警方處理不公,竟一時氣怒,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爸就幹你娘機掰不然要怎樣」、「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甲○○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廖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