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3公克)」應補充為「為警見盧臣瑜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盧臣瑜隨即自行將供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03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盧臣瑜前因於107年6月
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108年8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警方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隨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有於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當日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108年8月5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108年8月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108年
8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