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詩婷 告訴被告蔡玉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108年刑調字第60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8年度偵字第23045號被告蔡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CD-35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田陸橋北側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龍井國中前南側(往前接中華路1段221巷88弄)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詩婷騎乘騎乘牌照號碼AEQ-8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21巷8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己身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蔡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吳詩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詩婷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及臉部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詩婷委由 吳奇振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吳詩婷於本署偵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二│被告蔡玉仁於本署偵詢時之│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供述│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⑦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0││││張及錄影畫面光碟1││││張。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四│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