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街附近。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27日11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由乙○○領回),並在該機車左右把手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驗結果與甲○○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訊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偵卷第23-31頁、第39頁、第43-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20-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乙○○,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緝卷第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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