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377號聲請人 陳沛然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明憲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陳報狀仍補正原聲請狀所載伊係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匯款到指定帳戶,並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