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被告張瑞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包裝之塑膠袋與所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第一級毒品│含袋毛重0.81公│而難以析離││1│海洛因1包│克,因鑑驗使用├─────────┤│││0.0051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3/B062│││││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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