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慶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
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
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
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
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告孫慶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村00
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民自民國109年5月13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
縣○○鄉○○村00000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慶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