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0年8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與少年汪○甫(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等非行部分另移送新北地方少年法庭調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藤綠 」、「 麥香紅 」(下稱「藤綠」、「麥香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藤綠」、「麥香紅」指示少年汪○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7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而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判決在案,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前案審結後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乙○○解除分期付款設定110年9月2日17時43分許19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日18時11分至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郵局,提領15萬元。2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⑴110年9月2日17時42分許⑵110年9月2日17時44分許⑶110年9月2日18時54分許⑷110年9月3日12時7分許⑴9萬9986元⑵9萬9985元⑶3萬元⑷7萬286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日17時44分至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