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裕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裕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6年、110年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又於11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1000、2000元,應執行刑罰金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機車維修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為549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耳機1組,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1、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85號被告唐裕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裕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月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林聖豪 所管領之無線藍芽耳機1組,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嗣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便立即離開現場。嗣於翌(17)日18時30分許,林聖豪發現上開耳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裕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然因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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