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7月、8月及10月確定,惟前二罪已先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詎本案竟定執行刑為2年7月為不正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2年台非字第319號、93年台非字第300號裁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被告於94年7月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以95年訴字第144號、95年度訴字第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開四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原裁定附表漏列第四項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3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95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惟上開刑度,其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反較附表第一項至第二項二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及加計附表第三項至第四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之總和2年6月為重,其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反不利於被告,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即有可議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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