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3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乙○○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異議人乙○○並非該案件之受處分人,且該案件受處分人甲○○並未授權異議人乙○○提出異議,故異議人乙○○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
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具狀聲明不服,然查抗告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屬該案件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其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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