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第3、
4行「CJ7-986號之機車」補充為「CJ7-986號之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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