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