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永錡 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永錡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北路2段與中華北路2段268巷交岔路口前,適 張家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華北路2段268巷右轉中華北路2段後行駛在機慢車道上。高永錡因不滿張家綾駕車右轉未禮讓其先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鄭仔寮橋,自後加速由張家綾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車後切換車道至張家綾駕駛之車輛前方後,不斷踩踏煞車後停車,待張家綾駕駛車輛向右偏行欲繞行高永錡煞停之自用小客車時,高永錡亦旋即再向右斜切至張家綾駕駛之車輛前方後再度停車,以前開逼車之強暴方式,致張家綾無法繼續前行而停車,妨害張家綾在車道上行駛通行之權利。 嗣高永錡 駕車逼停張家綾之車輛後,旋即下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走至張家綾駕駛之車輛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鄭仔寮橋上,對張家綾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張家綾之名譽。嗣經張家綾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永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本案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4、49至5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其明知在
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被告僅因認告訴人駕車右轉未禮讓其先行,即心生不滿,以逼車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並率爾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強制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本案幸未釀成傷害或車禍事故,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親、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