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見 許桐銘 置於該處之高爾夫球袋【內有PING牌銀色1號木桿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高爾夫球袋,適許桐銘返回上址,見李嘉興正騎腳踏車欲攜帶該高爾夫球袋離開,即大聲喝阻,李嘉興始將該高爾夫球袋放回原處而未遂。
二、案經許桐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嘉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970378100號函、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89、10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許桐銘之高爾夫球袋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在收回收的東西,伊以為是壞掉的東西、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桐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1頁),且有刑事案件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頁)。而觀諸被告著手竊取之高爾夫球袋之外觀完整新穎,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而其內裝之高爾夫球桿1支價值7萬元,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見該物品並非壞掉不堪使用而遭人丟棄路邊之財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