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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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燃,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57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572公克。││││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卷,第64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4.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4.2776公克。││││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56頁)。│├──┼───────────┼────────────────────────────┤│3│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已施用過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浸泡香菸,檢驗結│││香菸1支│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