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海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第8579號、第9244號及第9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暨理由
一、鄒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7月(二罪)、4月(二罪)、9月、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如附表所示。
三、本案之各項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1、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前有如一所載之刑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編號2之犯行)及
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4之犯行)後,於101年7月1日上午12時40分許,為警所盤查,其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查獲其另涉竊盜罪之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5頁),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短期內又為數次竊盜及搶奪罪,顯見自制力甚差,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審酌各該情形,仍認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等情,有該院101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2第5頁),而塑膠袋與殘留毒品無法析離,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有│宣告刑││號││││無│││││││自│││││││首│││││││││├─┼────┼────┼───────┼─┼─────┤││101年6月│臺南市東│鄒海華趁門未鎖│無│鄒海華犯侵│││30日○○○區○○路│,進入該處,徒││入住宅竊盜││1│1時45分│1段84號│手竊取被害人蔡││罪,累犯,│││許。│之6 蔡慧 │ 慧生 所有置於手││處有期徒刑││││生住處。│機袋內之現金新││捌月。│││││台幣1500元。│││├─┼────┼────┼───────┼─┼─────┤││101年7月│臺南市東│鄒海華基於施用│有│鄒海華犯施│││1日○○○區○○路│第一級毒品之犯││用第一級毒││2│9時許。│1段84號│意,以注射針筒││品罪,累犯││││之5、6樓│方式,施用第一││,處有期徒││││之3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刑拾月。扣││││內。│次。││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含│││││││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101年7月│同上。│鄒海華基於施用│無│鄒海華犯施│││1日上午1││第二級毒品之犯││用第二級毒││3│1時許。││意,以將 甲基安 ││品罪,累犯│││││非他命置於玻璃││,處有期徒│││││球內燒烤成煙之││刑伍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101年7月│臺南市東│鄒海華意圖為自│有│鄒海華犯侵│││1日○○○區○○路│己不法所有,趁││入住宅竊盜││4│11時40分│1段141巷│ 陳智勇 住處房門││罪,累犯,│││許。│57號陳智│未鎖,侵入該住││處有期徒刑││││勇住處│處,竊取被害人││玖月。│││││陳智勇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E號重型機車得│││││││逞。│││├─┼────┼────┼───────┼─┼─────┤││101年7月│臺南市東│鄒海華意圖為自│無│鄒海華犯搶│││4日上○○○區○○路│己不法所有,自││奪罪,累犯││5│時許。│2段198之│左揭地點1樓,││,處有期徒││││1號2樓楊│尾隨楊 林玉燕 至││刑拾月。││││林玉燕住│2樓住處口,趁││││││處前│ 楊林玉燕 年邁行│││││││動不便之際,不│││││││及抗拒而奪取楊│││││││林玉燕所持,掛│││││││於傘把之銀色小│││││││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