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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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 邱雪萍 相對人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銘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 沈鄉傳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8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沈鄉傳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沈鄉傳自106年11月16日起,借款期限屆滿,逾期未清償欠款,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銘和、債務人沈鄉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5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僑勇││121││0│91│91.57│42分之5││└──┴───┴────┴──┴──┴───┴─┴──┴──┴────┴────┴─────┘